威海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规范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有效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是指依法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本行业、专业领域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根据当事人需求,提供便捷服务,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二)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运用专业知识,借助专业力量,促进纠纷在行业、专业领域内化解;
(三)坚持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四)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统筹和指导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支持、培育和推进本领域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人民法院负责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衔接联动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信访等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联动,形成纠纷化解合力。
第八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化解矛盾纠纷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必要时,可以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分析研判,指导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妥善化解纠纷。
第九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纠纷受理、流转、调处、反馈网上办理,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精准调解服务。
第十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可以通过信用提示、信用警示等方式,提升调解成功率和调解协议履行率。
第二章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包括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十二条 坚持因需设立原则,根据行业需求、分布特点和运行规律进行分类指导,从化解纠纷的实际需要出发,因地制宜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设立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在行政区域内本行业、专业的纠纷。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一般由“所在行政区划名称”“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或者由“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主任一般由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等设立单位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委员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改选,可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筹划。设立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专业领域实际工作需要,研究拟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方案,并听取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工作方案内容具体包括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调解范围、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及拟聘任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名单、经费保障、工作制度等情况。
(二)设立。设立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和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方案,组织实施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工作。设立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聘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备案。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之日起30日内,持申请备案函和备案登记表,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和人民调解员名单、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立单位提出改正意见。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立单位出具备案复函。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在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通过调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上传登记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信息资料。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和人民调解员名单、工作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流程办理,并自变更、撤销之日起30日内报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运用专业知识,借助专业力量,调解所在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防止纠纷激化;
(二)开展纠纷排查,及时发现纠纷风险隐患;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纠纷发生;
(四)向设立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反映行业、专业领域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五)聘任、解聘、管理人民调解员。
第十六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员的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命名,可以人民调解员姓名或者特有名称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在法院、公安、信访等单位和特定场所设立派驻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个人调解工作室的全称一般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个人姓名或者特有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简称由“个人姓名或者特有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两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
派驻调解工作室名称的全称一般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驻”“派驻单位或者特定场所名称”和“调解工作室”四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简称由“驻”“派驻单位或者特定场所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顺序组合而成。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人民调解工作室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按照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流程办理,并自变更、撤销之日起30日内报相应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标牌应当符合《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实行全国统一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以方便群众和方便调解为目的选择办公地点。可以与设立单位、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一站式”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等合用办公场所;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单独设置办公场所。办公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学习、例会、培训、考评和奖惩等各项管理制度。具备条件单独建立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党建工作制度。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纠纷排查、调解、分析研判、重大疑难复杂纠纷集中讨论、专家咨询、情况通报、衔接联动等工作制度。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制度建设档案、组织队伍档案和调解案件档案管理。
第三章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二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每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派驻调解工作室一般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断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注重吸纳所在行业、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师等专业人员,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以及信访、工会、妇联等部门退休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鼓励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法律顾问聘任为人民调解员。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专家库建设,根据需要聘请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和所在行业、专业领域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二)批评和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人民调解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徇私舞弊的;
(二)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三)对当事人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侮辱当事人的;
(五)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定人民调解员年度绩效评价细则,对人民调解员遵纪守法、工作业绩、参加学习培训等情况进行年度评价。评价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4个等次,作为对人民调解员表彰奖励、免职或者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
(一)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或者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的;
(五)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的;
(六)自愿申请辞职的。
推选或者聘任单位未及时予以免职或者解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推选或者聘任单位限期予以免职或者解聘。
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人民调解员具有以上情形的,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按照《山东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开展政治理论、社会形势、法律政策、职业道德、专业知识、调解技能和信息化应用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能力。
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岗前培训一般不少于24学时。在岗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参加知识更新和调解技能强化的年度培训,一般累计不少于48学时。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一般由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进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可以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自行组织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业、专业领域纠纷特点,科学设置培训内容,丰富培训形式,有针对性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应当从培训师资力量、培训内容设置等方面,指导支持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受 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包括本行业、专业领域内,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各种纠纷。
第三十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二)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委托调解的除外)或者解决的纠纷;
(三)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纠纷。
第三十一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依申请受理、主动受理和移送委托受理等方式受理纠纷。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调解: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调解要求;
(三)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调解受理范围。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纠纷,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三十三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一)有仲裁协议的,告知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属于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受理范围的,告知其可向当地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行政裁决;
(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节 调解前准备
第三十四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需要,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多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当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人民调解员具有上述情形,当事人要求回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调换人民调解员;当事人没有要求回避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主动回避。
第三节 调 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开始前,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原则、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有关情况,了解双方的具体要求和理由,根据需要询问纠纷知情人,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人民调解员应当对调查情况进行记录,填写《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表》。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根据纠纷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特点,以平和的心态把事实说清,以平实的语言把法律说明,以平等的人格把道理说透,以平易的方式把感情说近,引导当事人说明情况、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隔阂的基础上,适时提出公道、合理和可行的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可以根据需要咨询专家,专家咨询意见可以作为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
第四十三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等事项予以保密。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二)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填写《人民调解记录表》,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需要专家咨询或者鉴定的,专家咨询或者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人民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节 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形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四十七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八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1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1份。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依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全面、及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履行不当的,应当做好当事人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经当事人提出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确有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或者撤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经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二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
第五十三条 调解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书格式,按照《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应当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具备条件的,可制作电子卷宗。调解卷宗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人民调解申请书》;
(四)《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五)《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表》;
(六)证据材料;
(七)《人民调解记录表》;
(八)《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者《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九)《人民调解回访记录》;
(十)司法确认有关材料;
(十一)卷宗情况说明;
(十二)卷宗封底。
调解卷宗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3种。短期保管期限一般为5年,长期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根据纠纷类型、协议内容和当事人实际情况等综合确定调解卷宗保管期限。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五十五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依法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工作经费。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工作室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社会组织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
第五十六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标准按照财政部、司法部有关规定执行。调解工作经费包括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包括专职人民调解员生活补助和专兼职人民调解员案件补贴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应当综合考虑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规范化程度等确定。使用财政资金保障的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威海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规定,通过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提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水平。
第五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六章 工作指导
第五十九条 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法治建设考核体系,压实各级各有关部门工作责任,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履行指导职责,统筹推进本区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和保障能力建设,规范调解工作,提升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扬,并提请同级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辖区内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职责。设立单位应当履行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六十二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设立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下列情况:
(一)每季度报送《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二)每年报送《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
(三)每年报送年度工作情况。
第六十三条 对于人民调解员违反调解工作纪律的行为,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可以向人民调解员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投诉一般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由设立单位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属实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调解工作纪律的行为,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可以向设立单位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投诉一般由设立单位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由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经调查属实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设立单位应当制定年度绩效评价细则,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遵纪守法、工作业绩、日常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评价。评价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2个等次,作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表彰奖励和惩戒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工作纪律或者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整改不到位或者拒不改正的,设立单位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重组。
第六十六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未按照规定进行换届的,设立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换届。
第六十七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单位应当予以撤销:
(一)无正当理由长期没有开展工作、调解纠纷的;
(二)连续2次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三)被设立单位责令改正2次,仍不改正的。
第六十八条 人民调解工作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
(一)以人民调解员姓名或者特有名称设立的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员被免职或者解聘的;
(二)无正当理由长期没有开展工作、调解纠纷的;
(三)违反调解工作纪律,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情形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未按照规定予以撤销的,设立单位应当责令人民调解委员会限期予以撤销。
第六十九条 设立单位未及时履行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职责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设立单位限期履行相应职责。
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设立单位具有以上情形的,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十条 人民调解员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指导从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会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司法局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5日。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规范,并报相应司法行政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