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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幻西游vs神武著作权侵权案
添加时间:2022-07-05 浏览次数: 355

  梦幻西游vs神武著作权侵权案,案号:(2018)粤73民初684号。

  1.基本案情

  网易公司系知名网络游戏《梦幻西游》软件的合法权利所有者和经营者。2010年,多益公司推出《神武》游戏,其游戏背景与《梦幻西游》游戏相同,并整体性地采用了《梦幻西游》所有主要游戏元素,包括游戏中人物角色的种族、主要角色的名称、美术形象,门派的名称、技能属性、装备的属性及与人物的配合度、特殊的游戏活动以及游戏商业系统等。网易公司认为《神武》游戏使用了与《梦幻西游》游戏实质性相同的内容,侵犯了网易对《梦幻西游》游戏软件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另外,网易公司还认为,多益公司在《神武》游戏中整体性地移植《梦幻西游》游戏的故事背景、游戏结构和主要游戏元素,进而抢夺原告的用户资源,掠取原告的市场份额,侵占原告的市场竞争优势,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侵犯《梦幻西游》软件著作权

  (2)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3)被告是否侵犯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

  (4)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法院认为

  (1)关于被告是否侵犯《梦幻西游》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复制权是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被告开发、运营《神武》游戏,用户虽然可在网络上自行下载上述游戏的端口,但游戏过程需要调用运营方服务器数据,故被告的行为形式上属于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但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神武》端游及手游计算机软件构成对《梦幻西游》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在判断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复制时,司法实践中多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方法,法院亦采用该方法予以判断:

  1)是否接触

  《神武》手游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晚于《梦幻西游》软件在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时间,《梦幻西游》游戏在相关公众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神武》手游的开发方为从事游戏开发、运营的公司,法院认定《神武》手游软件的创作者有接触《梦幻西游》软件的可能性。

  2)是否实质性相似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鉴于本案中原告并未对文档主张权利,故只需对被诉《神武》端游及手游的程序与《梦幻西游》程序的同一性进行判断。在判断两个软件程序同一性时,通常运用以下方法:第一种,源程序的直接比对;第二种,目标程序的直接比对,即通过编译工具将源程序生成目标程序,再进行比对。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仅提交了《梦幻西游》游戏视频光盘、《神武》端游、手游视频光盘及游戏玩家评价《神武》游戏与《梦幻西游》游戏类似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至多只能证明《神武》端游、手游与《梦幻西游》游戏在运行时的界面是否相似。原告未提交《梦幻西游》软件源程序代码、目标程序代码,也没有提交《神武》端游及手游软件源程序代码、目标程序代码等证据作为检材。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开发、运营《神武》端游及运营《神武》手游的行为侵犯《梦幻西游》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文字作品《“梦幻西游”门派技能法术装备特技介绍》著作权归属的问题

  涉案《“梦幻西游”门派技能法术装备特技介绍》的文字作品较为完整地勾勒出游戏的主体内容和逻辑架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该涉案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涉案文字作品是原告法人作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涉案文字作品为第三人的个人作品,原告不享有该作品著作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被告是否侵害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

  1)关于接触

  涉案文字作品《“梦幻西游”门派技能法术装备特技介绍》在2009年进行著作权登记,作品的内容早已随2003年年末《梦幻西游》的发表而公开,上述时间均早于《神武》端游及手游的开发完成时间。且《梦幻西游》游戏在相关公众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神武》端游及手游的开发方均为从事游戏开发、运营的公司,故法院认定《神武》端游及手游的创作者有接触涉案文字作品《“梦幻西游”门派技能法术装备特技介绍》的可能性。

  2)被诉游戏中对应文字与涉案文字作品的相似性认定

  经比对,门派体系部分,除了个别门派和门派师傅名称不同外,《神武》端游在3族12门派体系及名称、各门派及师傅名称相同,门派特色、门派地位,门派技能、法术的名称,法术、特技特效的使用条件和消耗的描述等均与涉案文字作品实质性相似。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神武》端游、手游中对应文字与涉案文字作品实质性相似。

  3)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开发、运营《神武》端游中使用与涉案文字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文字,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告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发行权。被告运营《神武》手游的行为中使用与涉案文字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文字,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告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4)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诉行为是否市场竞争行为

  市场竞争行为是行为人为竞争目的,获取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本案原、被告的经营活动都涉及网络游戏行业,两者的经营范围、消费群体存在重合。被告开发、运营《神武》端游及运营《神武》手游的行为会影响原告在网络游戏市场中对用户的锁定程度,从而影响双方在网络游戏市场的竞争优势和利益格局,故被诉行为具有市场竞争属性。

  2)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公认的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神武》端游、手游抄袭、模仿《梦幻西游》中的门派、技能、法术、装备、特技、玩法阵法、宠物、宠物技能等游戏元素的选取、编排、优化和设定,但原告并未提供《梦幻西游》游戏内容供法院比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神武》端游、手游抄袭、模仿《梦幻西游》中的门派、技能、法术装备、特技、玩法、阵法、宠物、宠物技能等游戏元素的选取、编排、优化和设定,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开发、运营《神武》端游及运营《神武》手游过程中存在违反网络游戏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

  另外,原告提出《梦幻西游》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研发、推广和运营的结果,被告不正当的抄袭、模仿是搭便车行为,故该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市场经济下,竞争和竞争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机制。搭便车行为本身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将搭便车行为等同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3)被诉行为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造成损害是不正当竞争构成中的基本要素,无损害即无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市场损害不是简单地损害竞争优势、商业机会等竞争利益,而必须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相协调,构成竞争性损害,特别是构成对于市场竞争机制的损害。

  原告主张《梦幻西游》中的门派、技能、法术等游戏元素的选取、编排、优化和设定是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被诉行为给其造成损害。首先,上述游戏中的玩法、阵法、宠物、宠物技能等游戏元素的选取、编排、优化的设定,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梦幻西游》首创或特有,且上述设定是涉案游戏获得市场竞争力的关键要素。其次,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对涉案游戏的竞争优势造成损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导致市场竞争机制的损害。

  鉴于原告未能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举证证明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裁判结果

  (1)被告多益公司停止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形式向公众传播网易公司《梦幻西游》游戏中的文字作品《“梦幻西游”门派技能法术装备特技介绍》的行为

  (2)被告多益公司赔偿网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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