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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添加时间:2023-03-30 浏览次数: 19

国版发〔2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各军兵种装备部(参谋部、战勤部),军委机关各部委有关局(厅)、军委各直属机构有关局、军委各直属单位科研部,武警部队装备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各军工集团公司:

现将《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版权局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        

                               2023年3月29日           



 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国防和军队信息化建设,促进军用计算机软件发展,保护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结合军用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军用计算机软件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文件涉及国防利益和国家安全需要保密的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和转让合同登记(以下统称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和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保密工作,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和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文件为绝密级的,不得申请登记。

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和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文件不涉密的,按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四条 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负责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受理、审查和登记证书发放等工作。

第五条 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继承、受让和承受该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合作开发的军用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应当经全体著作权人同意。申请登记时,可以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为代表进行办理。

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军用计算机软件应当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实质性改进的软件。

对原有软件进行勘误性质改进、人机交互优化等修改和一般功能开发、小幅增量开发以及模型、算法、数据等补充开发形成的软件,不得另行登记。

第七条 申请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向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二)军用计算机软件的鉴别材料;

(三)由具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出具的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密级证明表;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提交的鉴别材料应当包括程序的鉴别材料和文档的鉴别材料。

程序的鉴别材料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程序和文档不足60页的,应当提交全部源程序和文档。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第九条 申请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对鉴别材料作例外交存:

(一)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其中涉及军事作战、训练、武器装备战术技术性能等信息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程序的50%;

(二)源程序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任何部分连续的50页;

(三)目标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加上源程序任何部分连续的20页。

文档作例外交存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申请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身份证明;

(二)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

(三)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软件的,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

(四)继承、受让和承受软件著作权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将源程序、文档或者样品进行封存。除申请人或者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启封外,任何人不得启封。

第十二条 申请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应当向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申请表;

(二)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密级证明表;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文件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登记或者办理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或者合同登记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要求补正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文件不完整、不规范,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

(二)提交的鉴别材料中的软件程序和文档不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中出现的软件名称、权利人署名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明文件的;

(四)申请登记的软件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第十八条 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或者合同登记人的申请,撤销登记。

 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撤销登记:

(一)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或者合同登记人提交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二)同一登记人就相同的军用计算机软件重复登记的;

(三)最终的司法判决;

(四)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或者合同登记人对已登记的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者补充申请表;

(二)登记证书或者证明的复印件;

(三)有关变更或者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条 已提交的密级证明中涉密事项发生密级、保密期限、解密条件等变化时,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或者合同登记人应当申请变更密级信息,并提交密级证明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书、证明遗失或者损坏的,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或者合同登记人可以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二条 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定期在相关涉密事项可知悉范围内发布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通报。

通报内容包括:

(一)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

(二)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事项;

(三)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或者合同登记的撤销情况;

(四)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或者合同登记事项的变更、补充情况;

(五)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或者合同登记密级变更、解密或者保密期限变更等事项;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军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通报后,查阅者可以查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登记文件。

查阅者应当属于前款所述登记文件的涉密事项可知悉范围,并提供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负责解密前登记文件的保管。相关登记解密后,由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将登记文件移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制定的专用表格,并由申请人盖章(签名)。

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210mm(长×宽)纸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申请文件应当直接递交或者通过机要通信以及其他符合保密规定的方式递送,否则视为未提交。

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另页注明申请人、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者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者登记号。

第二十七条 申请文件通过机要通信邮寄的,递交日期以邮戳时间为准;邮戳无法辨认的,除申请人提供证明外,递交日期以实际收到之日为准。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通过机要通信邮寄的文件,自交付邮寄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以年、月、日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期为届满日期;该月无相应日期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届满日期。期间届满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期。

第三十条 其他涉及国防利益和国家安全需要保密的计算机软件,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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